申请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2267号“韩流畅购KTRENZ.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65250号“速食派 SSP.SO及图”商标、第18835895号“韩流生活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如驳回申请,将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相关采购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韩流畅购”与引证商标二“韩流生活馆”均包含汉字“韩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两项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两项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