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66053号“BIG GUY'S LOBS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G GUY'S LOBSTER及图 22766053

阅读:107041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洲厨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053号“BIG GUY'S LOB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41775号“BIG GUY'S LOB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标识构成、…

  申请人:亚洲厨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053号“BIG GUY'S LOB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41775号“BIG GUY'S LOB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只是通过初步审定,并未获准注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9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BIG GUY'S LOBSTER”,呼叫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预订临时住所、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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