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铖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5342号“祥瑞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55187号“祥瑞麟Xiang Rui 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如驳回申请,将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祥瑞琳”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中文“祥瑞麟”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