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81532号“JHX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HXC 22481532

阅读:101098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米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1532号“JHX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94572号“JH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

  申请人:杭州米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1532号“JHX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94572号“JH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如驳回申请,将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HXC”与引证商标“JHXY”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81532号“JHX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HXC 224815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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