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6744号“大玩創意 B!g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玩創意 B!gFun及图 22996744

阅读:138477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玩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6744号“大玩創意 B!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07305号“Big Little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大玩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6744号“大玩創意 B!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07305号“Big Little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在台湾地区使用申请商标及相关产品,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设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申请商标其他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gFun”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英文“Big Fun”,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ig Little Fun”,两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96744号“大玩創意 B!g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玩創意 B!gFun及图 229967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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