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96945号“大玩創意B!g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玩創意B!gFun及图 22996945

阅读:163575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玩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6945号“大玩創意B!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033066号“BigRun”商标、第4342558号“E FUN弈…

  申请人:大玩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6945号“大玩創意B!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033066号“BigRun”商标、第4342558号“E FUN弈方多媒体”商标、第5888454号“T fun”商标、第6397091号“FUNSHARE.COM.CN FUN学网及图”商标、第21718035号“BIGGERFUN及图”商标、第16311114号“大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市场共存未发生混淆误认,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四、申请人已在台湾地区使用申请商标及相关商品,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设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申请商标其他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9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gFun”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BigFun”,其与引证商标一“BigRun”仅一字母之差;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英文“BIGGERFUN”;申请商标显著认读中文“大玩創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大玩”,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96945号“大玩創意B!g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玩創意B!gFun及图 229969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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