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0022号“芭比逗 BABID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芭比逗 BABIDOU及图 16630022

阅读:129857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晓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630022号“芭比逗 BABID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申请人:李晓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630022号“芭比逗 BABID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芭比逗 BABIDOU”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爽身粉;抑菌洗手剂;香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盥洗用肥皂;浴液;沐浴油;润肤露;梳妆用颜料;洗发剂;眼影膏;浴用洗涤胶剂”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芭比”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630022号“芭比逗 BABIDO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提出如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以及受保护的相关案件裁定等光盘证据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03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牙膏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7年10月16日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138号决定不予撤销,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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