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玩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6810号“大玩創意B!g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以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35848号“BIGFAN”商标、第4506720号“FUN”商标、第8717023号“fun”商标、第1292391号“奋F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在台湾地区使用申请商标及相关产品,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设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申请商标其他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gFun”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英文“Big Fun”,其与引证商标一“BIGFAN”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地区注册使用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