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华东
委托代理人: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0438号“SOMIC TO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2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OMIC T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2357号“声鹂 SOMIC”、第1447372号“SOM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话筒、扬声器音箱”等;第6103737号“SOM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耳塞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电开关、麦克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耳机、功放”等电声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OMIC”,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锁、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解装置”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80438号“SOMIC TONE”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电开关;麦克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02357号“声鹂 SO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372号“SO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3737号“SOM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06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麦克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塞机、调压器、麦克风、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电开关、麦克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耳塞机、调压器、麦克风、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该部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锁、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耳塞机、调压器、麦克风、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核准注册。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电开关、麦克风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除便携式计算机、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电开关、麦克风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