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清市康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458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4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1936号“小米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机车;车轮;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接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674580号“小米”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关于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模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的认定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6621936号“小米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小米”商标商标在其他类别与“小米哥”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共存,“小米”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类似本案的商标档案信息;2、“小米”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推荐证明文件、审计报告、销售纳税额、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材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3月2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04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乐清市三施电子护套有限公司于2008年03月2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2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乐清市康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原异议人所有。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小米”两个文字构成,引证商标由“小米哥”三个文字构成,二者在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小米”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