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六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3923号“美人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271127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2586号“美人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65208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21179号“美人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46192号“美人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61715号“Mary.jii美人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94163号“美人迹MELONJ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565207号“美人季BEAUTY SE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评字[2017]第0000163325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八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于2017年11月16日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48652号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在香精油、口红、化妆品、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香波、牙膏、香、宠物用香波、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美人剂”与引证商标二“美人計”、引证商标三“美人计”、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美人记”、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部分“美人迹”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