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嘉阳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文英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6日对第15695580号“箩筐一担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36698号“一担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的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据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的宣传销售证据;
4、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8月7日在第1562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箩筐一担粮”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担粮”,两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并已得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