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吉星刀剪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江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6114号“Tim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07648号“TOM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商标,申请商标“TimHome”与引证商标“TOMHOME”仅在个别字母和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美誉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