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64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064207

阅读:41458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美颜芳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赛博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4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1816号图形商标、第9716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标识…

  申请人:陕西美颜芳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赛博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4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1816号图形商标、第9716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申请人同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领域不同,产生的客户群体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相关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64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0642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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