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15454号“七彩大地COLO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彩大地COLOTH及图 22815454

阅读:93323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易诚铧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5454号“七彩大地COLO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96839号“七彩领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5621号“他拉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杭州易诚铧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5454号“七彩大地COLO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96839号“七彩领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5621号“他拉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11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七彩大地”、英文“COLOTH”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文字“七彩地”且仅一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15454号“七彩大地COLO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七彩大地COLOTH及图 228154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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