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色度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052号“色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色度”,意思为颜色的色调和饱和度,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亦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显著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