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88173号“JOYINGCOR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OYINGCORN 11088173

阅读:106646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佰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卓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88173号“JOYINGCOR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880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5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佰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卓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88173号“JOYINGCOR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880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JOYINGCORN”品牌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2、订货单;

  3、销售单;

  4、鞋类信誉卡、销售小票、银行消费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JOYINGCORN”品牌店铺照片、产品实物图片;

  6、进货入库单;

  7、仓库类别汇总报表;

  8、某个门店工商登记信息;

  9、产品吊牌实物包装袋实物。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鞋”等商品上,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一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9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4、6、7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非商标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088173号“JOYINGCOR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OYINGCORN 110881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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