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毫州市隆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14234032号“ZHONGHUAYAOD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已在“化肥、进出口代理服务、化工产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中化”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1056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7999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539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05583号“中化ZH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ZHONGHUA”与“中华”拼音、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近似。争议商标文字是“中华药都”的拼音,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2015年年度报告;
2. 1991年、1995年至1997年中国进出口额第一名的荣誉证书;
3. 1999年、2003-2015全球500强排行情况;
4. 申请人参与国内外项目、活动的情况;
5. 商标注册、转让、续展情况;
6. 2004-2014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名情况;
7. 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报道及领导题词;
8. 申请人的“中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和化肥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及通知;
10.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拍卖、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9期(2016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统计资料汇编、商业调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字母“ZHONGHUAYAODU”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化”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 “中化”驰名商标的摹仿。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全球500强及最有价值品牌排名、相关新闻报道、判决书、裁定书及通知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进出口代理服务、化工产品等商品和服务上已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中化”、“中化SINOCHEM”驰名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若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字母“ZHONGHUAYAODU”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字母“ZHONG HUA”与“中华”拼音、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名近似。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整体为“ZHONGHUAYAODU”,与我国国名未构成近似,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