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华蓝天幼儿园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905853号“新华蓝天幼儿园 XINHUALANTIANYOUER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从事教育服务的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3809号“新华教育 XINHUA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6342号“新华”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5393810号“ 新华电脑教育 XINHUA COMPUTER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教育服务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华教育”、“新华电脑教育”、“新华”商标许可16家下属教育机构使用的商标许可声明;
2、申请人企业2012-2014年度广告宣传清单;
3、2012-2014年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
4、广告宣传图片;
5、企业荣誉证据;
6、领导视察图片;
7、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教学;幼儿园;寄宿学校;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2、引证商标一由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2009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安徽新华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2017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安徽新华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2010年1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至安徽新华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一至三现所有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吴俊保。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如查明事实之二、三,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所有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新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