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7127号“摩恩 MO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60118号“米修通话 Miss You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4995号“XIANRENBR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60544号“MO 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7609993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撤销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MOEN”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MO EN”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