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头彩涂料(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9004号“神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16879030号“神灯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8840号“神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29169号“神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28398号“神灯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22198872号“神灯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委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除“包装设计”外的其余服务。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神灯”与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神灯金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地质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二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