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43770号“Camera360 S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mera360 Sight 16343770

阅读:35758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品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6343770号“Camera360 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品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6343770号“Camera360 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28229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837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28388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28394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2840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28412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28419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68578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428233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八、九、十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360”驰名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强,在实际使用中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在第42类上的“360”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及“360”产品简介;

  3、“360”官网、微博、微信;

  4、2011-2013年“360”品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2011-2013年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纳税证明;

  7、“360”品牌系列产品行业排行;

  8、“360”的网络检索结果;

  9、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10、申请人及其“360”品牌所获荣誉资质;

  11、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及网站备案信息;

  13、微软应用商店对“Camera360 Sight”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也未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被申请人的产品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Camera360 Sight”的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官网截图;商标档案信息及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在质证期间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4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8月28日第1565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七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Camera360 Sigh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360”,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申请人“360”商标赖以知名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两项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不相类似的服务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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