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70585号“首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首酿 14170585

阅读:111880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4170585号“首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属于常用的商贸用语…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4170585号“首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属于常用的商贸用语,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产工艺、质量等特点,不具备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2、“首酿”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最好的酒”、“首次酿造的酒”,其对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夸大、欺骗性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线汉语字典对“首”、“酿”二字的解释;“首酿”的部分百度搜索结果;类似商标的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注册公告》)。2017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首酿”指定使用在鸡尾酒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首酿”构成,其中“首”有“首先、第一”的含义(详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第1257页),“酿”为动词,主要有酿造的意思(详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第998页)。“首酿”组合在一起使用,“首”是对“酿”的修饰,侧重点在“酿”字上,该文字的主要含义与酒类商品具有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是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主要系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的情形之外其他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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