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5347号“狼利朗LL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狼利朗LLILANG 19285347

阅读:25362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军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9285347号“狼利朗LL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625号“…

  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军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9285347号“狼利朗LL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4427955号“LILANG·利郎及图”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LILAN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及其“利郎”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对“利郎LILANG”系列商标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应从严审查。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2009年-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生产基地照片;

  5、“利郎”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在我委争议案件中在服装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利郎LILANG”系列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狼利朗LLILA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的“利郎LILANG”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所提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85347号“狼利朗LL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狼利朗LLILANG 192853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55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