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迈特捷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卓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68302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39793号“a及图”商标、第16870817A号“a及图”商标、第16082471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第19820557号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及包装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