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福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博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7805号“GREEN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05239号“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98641号“ORGANISING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609号“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26690号“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52974号“唯众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2660890号“GOLFZON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01月13日,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至2009年06月22日,且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VISION”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的显著识别外文“VISION”及引证商标五的外文识别部分“Vision”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讲机;电缆;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闭路电视摄像机;网络摄像机;视频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电子锁”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闭路电视摄像机;网络摄像机;视频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电子锁”七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