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肌能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89762号“Chili Run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国际注册第898773号“CHILI”商标、第16399055号“Running MAN及图”商标、第11029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如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影响相关公众的权益和市场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英文“Chili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Running MA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hili Running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HILI”,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Chili ”译为“红辣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所表现事物的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