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知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3393848号“惠凌浦Hui Ling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就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
4、2004-2007年财富全球500强名单节选;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投资分布状况及投资费用列表;
7、申请人网站打印资料;
8、申请人全球及亚洲销售额及广告投入明细、经销商列表、销售情况资料;
9、产品宣传资料;
10、财务审计报告;
11、荣誉证据;
1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定寓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程序中,可见引证商标的使用存在瑕疵。申请人所提的在先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距今时间较长,所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类似,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14日《商标公告》1503期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冰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惠凌浦Hui Ling Pu”与引证商标“惠而浦”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