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奇交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唐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5288420号“twit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31795号、第14231793号、第14231794号“TW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TWITCH”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TWITCH”是一个面向视频游戏的实时流媒体视频平台。申请人“TWITCH”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其目的是获取商标转让利润。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明确表示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可高价转让。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官网截图资料;
3、网络搜索资料;
4、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申请人企业信息变更资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资料;
9、经公证的电话录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袜;婚纱;手套(服装)”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28日《商标公告》1553期上。
2、三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及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3、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施华路琪”、“慕玛尼”、“爱华蔻”、“聚美易购”、“纪兰熙”、“悍马西”、“九牧驰”、“卡姿貂”、“阿堡尼”、“翰江南”等与知名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是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英文字号已在“袜”等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twitch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TWITCH”商标使用在实时流媒体视频平台上,并经媒体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3、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除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WITCH”商标相同的商标外,亦包含“施华路琪”、“慕玛尼”、“爱华蔻”、“聚美易购”、“纪兰熙”、“悍马西”、“九牧驰”、“卡姿貂”、“阿堡尼”、“翰江南”等与知名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