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律正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3204767号“淘快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淘宝”、“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具有突出显著性、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8492号“淘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八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3、荣誉证据;
4、经公证的在先使用证据;
5、电视广告监测报告、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淘”字并非申请人独创,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五、“淘宝”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与争议商标无关,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是有意垄断商标资源。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科技查新报告;3、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注册证书;4、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企业信息变更资料;5、科学技术部文件;6、领导考察图片;7、企业店铺图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淘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商标公告》1509期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淘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八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淘快餐”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淘宝”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