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06180号“卓诗娜 Zhuosh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诗娜 Zhuoshina 11506180

阅读:54162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宁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1506180号“卓诗娜 Zhuosh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诗尼”是原注册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的可识别性,目前原注册人…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宁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1506180号“卓诗娜 Zhuosh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诗尼”是原注册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的可识别性,目前原注册人的卓诗尼系列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要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及图”商标、第4180901号“ZHUOSHINI”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服装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

  3、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

  5、近三年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近三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近三年广告审计报告;

  9、近三年质检报告;

  10、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宣传活动;

  11、厂房及生产照片;

  12、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

  13、“卓诗尼”品牌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

  14、昭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

  15、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卓诗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卓诗尼”、引证商标三文字“卓诗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Zhuoshin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ZHUOSHINI”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卓诗尼 ”系列商标通过在鞋类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也已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相应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也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或带有欺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506180号“卓诗娜 Zhuosh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诗娜 Zhuoshina 115061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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