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05423号“五鑫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鑫羊 15605423

阅读:30539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寒寒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5605423号“五鑫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822号“五羊”商标…

  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寒寒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5605423号“五鑫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822号“五羊”商标、第1060577号“五羊”商标、第1183209号“五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旗下的“五羊”系列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五羊”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介绍;

  3、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介绍;

  4、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的获奖证明;

  6、“WUYANG”商标、“五羊”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材料;

  7、“五羊”商标、“WUYANG”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及获奖证明;

  8、申请人“五羊”商标摩托专卖店照片;

  9、申请人“五羊”系列商标档案;

  10、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14年12月我委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五羊”、“WUYANG”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五鑫羊”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羊”,且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车把;自行车、脚踏车车闸;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在销售对象上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并且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五羊”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所述的“广州五羊自行车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关联公司的“五羊”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605423号“五鑫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鑫羊 156054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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