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星庄园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54311号“LIBRA天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491号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至少已经三年未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被申请人“LIBRA天秤”系列产品介绍、实体店陈列图片、销售发票、天猫旗舰店商品图片、天猫旗舰店2016年4月29日订单记录、产品认证证书、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印刷油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木材涂料(油漆)、漆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木材涂料(油漆)、漆等商品上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并无销货单位章戳,我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天猫旗舰店中成交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的订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天秤水性家装木器清漆 ”等。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取得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的认证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产品为水性木器涂料等。申请人2015年6月16日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LIBRA天秤优净水性(家装)木器清漆(亮光)”、“LIBRA天秤优净水性(家装)木器透明色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包装图片上显示的“LIBRA天秤系列水性木器透明清底漆”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白色(染料或涂料)、黑色(颜料或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漆、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白色(染料或涂料)、黑色(颜料或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漆、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