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冰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琪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协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6894674号“冰点水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998694号“冰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合法使用人,是第5935155号“水喜”商标、第12631690号“水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各生产厂商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线照片;
3、引证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5、引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
6、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己实际经营情况独立思考得来的品牌名称,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向我委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为重庆冰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7月2日重庆冰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冰点水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冰点”、引证商标二、三“水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