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福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句容市玉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5775053号“新富茂 xinfu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9305号“富茂 FU 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生产的商品在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范围内,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的关联性很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经达到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
2、被申请人产品包装;
3、江宁区农业局文件;
4、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5、销售出货单;
6、告客户书;
7、一审二审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及整体外观差别明显,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长期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企业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基于其知名程度而排斥争议商标的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所提的侵权行为是他人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完全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和主张。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公告;
2、被申请人商品的外包装专利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在公告期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中使用的宣传册材料;
5、被申请人商标实体产品外包装袋。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的商标,并非当然获得专用权。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裁定书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两者之间是否构成近似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近似,两者指定的商品项目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创,并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被申请人提到的申请人企业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的答辩理由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是不尊重事实的行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与其所证事实无关,且证明力不够充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咖啡、面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21日第156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鱼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鱼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