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45298号“八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八天 10945298

阅读:151472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45298号“八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66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乐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八天在线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45298号“八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66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8月30日至2016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经过申请人相关使用及推广,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相关商品的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相关印刷品、对外活动、内部装饰日常经营及对外宣传等相关领域,能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工作证、名片及办公环境等照片资料;

  2、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企业工作证、名片及办公环境等照片资料(与证据1基本一致);

  4、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原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互联网开发协议。

  我委将上述逾期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阶段未提供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链,仅提供了自制的合同,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4显示申请人曾于2016年2月、6月与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广播广告合同,宣传申请人“八天”商标主营项目: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申请人作为乙方于2013年、2014年与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四川省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互联网开发协议,申请人提供八天系列品牌服务,由甲方为丙方开具发票,申请人为丙方设计APP软件、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开发、后台运营(包含不限于: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计算机编程等)等内容,并有乙方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显示申请人还于2013-2016年指定期间内与成都畅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喜耀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尼喏克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天成旺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英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互联网开发协议,申请人提供“八天”商标系列品牌服务,包括设计APP软件、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开发、后台运营(包含不限于: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计算机编程等)等内容,并有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1申请人企业工作证、名片及办公环境图片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布告板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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