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绿贝尔农化有限公司胶业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爱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6455794号“红钻枫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06838号“枫叶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枫叶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枫叶 ”商标档案;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代理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广告发布合同、电视广告视频、广告投放收据、封面广告;
4、广告展览会门票、获得的奖状及奖项、产品外观专利及荣誉证书、广交会照片;
5、部分已无效的包含“枫叶 ”字样的商标;
6、类似情形案件无效宣告和异议裁定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不同,不会发生利益冲突。申请人所列商标侵权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红钻枫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枫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黄蓍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填漏剂、填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硅胶、填漏剂、填隙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也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填漏剂、填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