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科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布都热合曼·沙吾提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对第13342214号“MUSTAF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专业的婴幼儿、孕妇护肤产品研发和生产商,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其“MUSTELA”(妙思乐)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124“MUST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4185号“MUST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中文网站下载的关于其背景、发展情况介绍;2、中文期刊、互联网等对申请人及其MUSTELA(妙思乐)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和报道等;3、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4、销售声明、网络销售推广信息、销售协议、发票等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销售点及其地址列表、店铺照片;6、参展和参会的相关网页介绍;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相关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所谓的知名度因素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其中文翻译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9、“MUSTELA”天猫搜索页面;10、妙思乐产品销售发票;11、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网络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污剂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和卫生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洗面奶、浴液、去污剂、洗衣粉、香水、洗洁精八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香皂、去垢洗净用品、香水和卫生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MUSTAFA”及经图形化的维吾尔族文字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MUSTAFA”与引证商标一、二“MUSTELA”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皂、化妆品、洗面奶、浴液、去污剂、洗衣粉、香水、洗洁精八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膏、空气芳香剂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