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相互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8247号“CEC HIN AEA G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563号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
1、与义乌市长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
2、与义乌市兴凰贸易商行的销货清单;
3、与义乌市聚顿贸易商行的销货清单原件;
4、童装吊牌、服饰证明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义乌市长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证据2与义乌市兴凰贸易商行的销货清单、证据3与义乌市聚顿贸易商行的销货清单虽显示复审商标,但均仅盖有上述主体章戳,并未显示申请人任何信息,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无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交易行为的实际履行方及真实交易情况。证据4产品吊牌及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