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677280号“NI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IRO G677280

阅读:89908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比艾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GEA GROUP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77280号“NI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352号决定,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比艾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GEA GROUP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77280号“NI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352号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但其并未将该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商标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业务发展的网页介绍、企业排名情况;2、丹麦Niro公司简介及其品牌产品介绍网页;3、被申请人参展信息及图片、宣传册、会刊;4、被申请人中文官网网页信息、宣传册;5、网络媒体报道;6、产品销售页面信息。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这些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或涉及主体非本案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尤其是用于工业操作工艺的箱、容器、模型特指干燥工艺和流动固体技术用、不属别类的产品及其零部件商品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了复审商标。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信息及图片、宣传册、会刊、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喷雾干燥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尤其是用于工业操作工艺的箱、容器、模型特指干燥工艺和流动固体技术用、不属别类的产品及其零部件复审商品与上述喷雾干燥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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