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32215号“BLOOMA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52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3月01日至2017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1.体育活动用球;2.体育活动器械;3.竞技手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设立子公司华熙国际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进行体育器械生产、举办体育活动。“华熙B.one联赛”由申请人主办,其子公司承办,在案有合同、发票、交货单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主要用于申请人主办的“华熙B.one联赛”指定用球上,系对“体育活动用球”商品的使用,鉴于该商品与“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商品关联性较强,在该两项商品上的使用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申请人子公司与北京匠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匠意公司)签订的华熙B.one联赛专用球定制委托合同(以下称合同1)、收货验收单;
4、匠意公司委托日本立川公司制作合同1所述篮球的委托合同(合同2)、立川公司官网的网页打印件;
5、复审商标使用在篮球实物上的照片;
6、2016年、2017年华熙B.one联赛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体育活动用球”商品的使用,该商品与“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体育活动用球;2.体育活动器械;3.竞技手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附随了2018年华熙B.one联赛的媒体报道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6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在“1.体育活动用球;2.体育活动器械;3.竞技手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8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可证明华熙国际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不能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证据3、4、5显示,被许可人为其承办的华熙B.one联赛委托匠意公司定制赛事专用球,匠意公司又将该合同项目委托日本立川公司进行制作,并附有篮球实物图片,但该三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印有复审商标的篮球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为华熙B.one联赛的媒体报道,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三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注册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三项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