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96580号“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 22496580

阅读:124448 2018-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正兴元陶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6580号“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16362267号“佰安洁 BA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6767号“晶冠”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深圳市正兴元陶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6580号“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16362267号“佰安洁 BA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6767号“晶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管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96580号“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佰洁AI BAI JIE及图 224965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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