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铱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80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501450号“LEEGAN LINE L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6778号“千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待该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其于平板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为平板电脑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