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桂林食尚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8471350号“廖记食尚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43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04149号“廖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4098号“廖記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21690号“廖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1324号“廖記棒棒”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1520号“廖记棒棒”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07158号“廖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41321号“廖記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20953号“廖记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廖记”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廖记”企业字号所获得的资质、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2002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
3、“廖记棒棒鸡”连锁专卖店营业执照;
4、区域代理合同、单店加盟合同;
5、销售额统计数据、销售分布图、销售订单统计;
6、百度推广服务协议、美团网团购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报纸报道;
7、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转让协议;
8、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 “廖记食尚风”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 “廖記”、引证商标三“廖记”,与引证商标二“廖記棒棒”均包含“廖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饮水机出租外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廖记食尚风”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餐厅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