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登渊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2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70684号“GLLEN FOOD&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19060号“小厨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租赁合同及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