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华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84351号“B 格光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22754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4102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0079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20991号“光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请求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被媒体报道专访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袜、帽、手套(服装)、鞋、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B格”文字,“B格”亦写作“逼格”,为网络用语“装13的格调”的简称,若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格调不高,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合法性注册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