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普照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4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5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4199号“LX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3553号“NDG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莲花花瓣”图案构成,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戏装、鞋、帽子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