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6709号“A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871149号“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9834号““A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第15883632号“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诸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联轴节用五金件,尤其是螺母,螺栓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锁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