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USQVARNA AKTIEBOL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0972号“VARI-GR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8023号“VA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工具,包括:金刚石刀头、金刚石杯型磨轮、金刚石圆锯、金刚石抛光垫、金刚石节块;所有上述产品均用于表面处理机器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锯条,锯带,圆锯锯条,带锯锯条(所有上述产品均为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