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盛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0458号“盛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1316480号“盛隆”商标、第20591893号“盛隆钻石明珠”商标、第22624686号 “盛隆建材”商标、第8462761号“盛隆码头”商标、第9459716号“金盛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关联公司,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权利阻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自愿放弃在3503服务类别上的注册申请,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四、五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电子缴税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资产负债表;2、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的公司外观照片、企业门店照片、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发布协议及合同、其它相关合同、媒体报道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均已分别被我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商标局在商标驳回决定中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驳回复审所涉及的服务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能获准注册,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盛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中文“盛隆码头”、引证商标五中文“金盛隆”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